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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

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

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11-27 16:55

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

和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突出失信问题,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黑名单”,是指经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司法机关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党政机关除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信息共享、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依托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黑名单”系统),推进各行业、各领域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并通过全省信用建设门户网站“信用陕西”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应当全面建立信用激励和约束机制,推行行业“黑名单”管理制度,将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公开曝光。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黑名单”系统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黑名单”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对纳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作为全省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制度的贯彻落实。

    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推动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社会协同机构”)积极参与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纳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章  纳入“黑名单”的范围

    第八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质监部门列入严重质量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等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或6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八)拖欠劳动者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的;

(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行政机关从重处罚的;

(十)在申请政府资金以及参与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弄虚作假,存在虚构建设项目、伪造企业资质、出借或借用资质、粉饰财务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行为,或在取得政府资金后未按承诺或申请用途使用资金,给国家、社会或利益相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一)参与非法集资、合同欺诈、预收资金逃逸或违规使用等,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垄断经营、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给利益相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十三)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行政机关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停业整顿),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或受到市场禁入限制的;

(十四)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或他人债务等50万元以上超过12个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

(十五)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六)单位违法失信构成犯罪,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被处以刑罚的;

(十七)被行政管理部门列入行业监管最低等级的;

(十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自然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三)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四)被行政机关列入行业禁入名单的;

(五)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无证照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企业、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为他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由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本人审签(或盖章)的虚假审计(核)报告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妨碍社会管理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公职人员招录(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明材料、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相关机关处罚或认定的;

(十二)在申请政府补助、社会救济、购买保障房等经济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十三)组织、参与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四)参加传销活动被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累计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十五)拖欠银行信贷、公用事业缴费、他人债务等10万元以上超过12个月,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决的;

(十六)企业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法联系超过6个月的;

(十七)违反交通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违法失信行为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十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整合,并按规定及时通过本单位网站及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方式向“黑名单”系统报送:

(一)“黑名单”信息实现省级集中管理的,由省级行政机关统一报送;

(二)“黑名单”信息未实现省级集中管理的,由产生或有收集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按属地原则报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黑名单”系统报送的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不良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执行判决情况或裁决情况以及全面执行终结的时间;

(四)“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协同机构向“黑名单”系统报送的信息,应当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具体范围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黑名单”系统提供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黑名单”信息在“黑名单”系统的披露期限和移出日期由相关的信息报送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五条 “黑名单”信息披露期限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列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报送单位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有信息报送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七条 信息报送单位收到失信主体书面申请后,根据失信主体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信用管理办公室。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信息报送单位的具体意见,及时对“黑名单”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并对修改情况如实记录。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列入“黑名单”系统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三)限制享受各类政府扶持政策;

(四)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五)限制进口关税配额;

(六)限制企业上市融资;

(七)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八)限制新增项目、用地和矿业权审批;

(九)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十)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一)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二)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十三)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十四)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出境;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列入“黑名单”系统的自然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二)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四)限制政府资金支持;

(五)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六)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职业(执业)资格审核和个人登记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协同机构对列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依法实施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提供信贷、担保、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

(二)限制乘坐飞机、软卧、动车等高等级交通工具;

(三)限制参加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限制吸收为会员单位;

(五)限制建立合作关系;

(六)限制提供信用消费及其他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告知责任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会协同机构向“黑名单”系统报送信息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确保公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黑名单”系统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信息无差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出具有效证明;

(二)对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对违法失信行为不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或该信息已超过披露期限的,应及时移出“黑名单”系统,并根据异议申请人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四)异议申请人提出其他要求的,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最大程度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未参与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未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由省、市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书面督促落实,经督促仍不落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实施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市及下辖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情况,至少每季度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报送一次汇总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因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或未按规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采取相应限制或禁止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负责人的行政不作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社会协同机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实施“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细化纳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的范围和联合惩戒措施,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本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发生的违法失信行为,若失信主体已经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消除社会影响的,不再列入“黑名单”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的失信认定及联合惩戒措施,参照本办法中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度)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进行提醒和教育,并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适当限制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增强信用意识,提升信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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